起 訴 書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2301041981********,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路**棟**房。因危險駕駛嫌疑,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偵查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4時41分許,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駕駛粵B5K****號小型汽車,行駛至深圳市南山區(qū)濱海大道深灣五路路段時,被現(xiàn)場設卡查車的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執(zhí)勤民警對武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60mg/100ml,隨后執(zhí)勤民警將其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鑒定,從當日5時0分提取的武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 含量為207.2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查獲經(jīng)過,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車輛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3.鑒定意見:血液乙醇鑒定文書;4.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查獲、呼氣及抽血經(jīng)過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7.27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本案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等,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波、張誠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現(xiàn)住深圳市福田區(qū)**路**棟**房,電話134*******;
2.電子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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