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崇檢二部刑訴〔2020〕398號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412271973********,漢族,初中文化,群眾,水產捕撈人員,住安徽省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近親屬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0時11分許,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輛無號牌的二輪普通摩托車,搭載被害人樊某某,沿崇明區(qū)橫沙鄉(xiāng)種子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江路路口時,在由東向南轉彎過程中,因未按規(guī)定讓行且二人均未戴安全頭盔而與沿東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的、由李某某駕駛的牌號為蘇F****E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相撞,導致人員受傷、車輛損壞,其中樊某某由于傷勢嚴重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認定,武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調取的全國人口信息、身份證信息、違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證實,被告人武某某作案時已達法定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無犯罪前科等信息。
2.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110事件單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案發(fā)、被告人的確定、到案及交代等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視頻照片證實,本案事故現場、涉案車輛、被害人倒地位置及車輛碰擦痕跡等相關情況。
4.公安機關查詢的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證實,涉案摩托車未辦理登記,武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
5.公安機關調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居民死亡推斷書、遺體火化證明及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樊某某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及胸部閉合性損傷。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武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搭載他人,未帶頭盔,違反停車讓行規(guī)定,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7.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六份證實,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安全技術狀況符合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guī)定,屬于兩輪普通摩托車;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事發(fā)時在橫沙鄉(xiāng)東江路種子場路路口由東向南行駛,車上的兩人均未帶頭盔;懸掛車牌為蘇F****E的小客車檢測符合GB7258-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有關規(guī)定;小客車行駛速度介于68-74km/h;小客車車頭左側與未懸掛車牌的二輪普通摩托車右前側發(fā)生碰撞。
8.公安機關調取的法院民事判決書與和解協議書證實,被告人武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
9.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2日10時11分,其駕駛蘇F****E小客車,沿橫沙鄉(xiāng)東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種子場路路口附近時,有一輛摩托車從種子場路東向西至東江路左轉,由于距離很近,車直接和摩托車撞上了。摩托車倒地后向東南方向滑行至路邊樹上,車上兩人都未帶頭盔,彈在離摩托車稍西一點的路面上。兩人重傷,其中一人大量流血,其撥打電話報警。后傷者被家屬送至醫(yī)院搶救。
10.證人陶某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5月2日10時11分,其搭乘李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在路口撞到二輪摩托車,摩托車上的兩人躺在地面,李某某報警,傷者后被家屬送至醫(yī)院。
11.?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樊某某的妻子,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民警打電話,其趕到碼頭搭乘私家車,將樊某某送到長海醫(yī)院,當時樊某某在車上沒有任何反應。
1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2019年5月2日10時11分許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武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武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武某某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趙洋陽
助理檢察官:聶懷廣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現取保候審于住處,聯系電話:1502103****。
2.案卷材料3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是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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