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湘汝檢刑檢刑訴〔2020〕101號
被告人歐某某(綽號“細奇”、“小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1026198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出生地湖南省汝城縣,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縣**鎮(zhèn)**街**號,現(xiàn)住湖南省汝城縣**鎮(zhèn)**小區(qū)**棟**單元**房。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汝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汝城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歐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案情重大、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歐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1.2020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聯(lián)系歐某某,向歐某某購買冰毒,周某某到達歐某某的租房,通過手機微信掃碼支付200元毒資給歐某某,歐某某將一小包冰毒交給周某某。
2.2020年3月21日,周某某再次向歐某某購買冰毒,歐某某將冰毒送到汝城縣婦幼保健院周某某租房的樓下交給周某某,周某某通過手機微信掃碼支付200元毒資給歐某某。
3.2020年3月21日,何某甲聯(lián)系歐某某,向歐某某購買冰毒,歐某某在汝城縣**鎮(zhèn)婦幼保健站附近將一小包冰毒交給何某甲,何某甲通過手機微信掃碼支付200元毒資給歐某某。
4.2020年3月25日,何某乙、何某丙二人商量購買冰毒,并由何某乙向歐某某購買冰毒,何某丙先將200元通過微信轉給何某乙,何某乙將200元毒資裝進一個煙盒子,放在汝城縣云頭路路邊,歐某某取走200元后將一小包冰毒放在了取錢的地方,后何某乙將冰毒拿走。
5.汝城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歐某某時,從歐某某所租住房間一黑色挎包內的黑色塑料袋內查獲紅色片劑2粒、白色晶體1包、紅色粉末1包。經稱重,紅色片劑2粒凈重共0.20克,白色晶體1包凈重0.15克,紅色粉末1包凈重0.07克。經鑒定,從該紅色片劑、紅色粉末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從該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歐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汝城縣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汝城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微信截圖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照片、微信轉賬記錄截圖照片、戶籍證明;2.證人證言:證人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郴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稱重取樣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故意實施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彭浩
檢察官助理歐陽丹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歐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汝城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
3.?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證人名單各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換押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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