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一部刑訴〔2020〕213號
被告人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4211992********,漢族,大專文化,現(xiàn)在江西省**有限公司任總經理,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鎮(zhèn)**道**號**單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區(qū)**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時20分,被告人歐某某駕駛贛******小型普通客車經在南昌市西湖區(qū)桃苑西路與被害人黃某某停放在路邊的一輛車號為贛******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達現(xiàn)場勘查,發(fā)現(xiàn)歐某某有酒后駕駛嫌疑,遂將歐某某帶至南昌市云錦路第三醫(yī)院抽取血樣,后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檢測報告書(贛中正司鑒2020毒鑒字第019號),得出歐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2.66mg/100ml,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2020年2月24日,歐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2020年1月19日歐某某賠償黃某某損失,獲黃某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查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身份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熊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乙醇含量檢測報告書、毒品含量定性檢測報告書、車輛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
6.現(xiàn)場勘查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歐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歐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高珂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歐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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