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滬浦檢金融刑訴〔2019〕4249號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113281990********,漢族,大學文化,原系上海**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者,戶籍在河南省新野縣**鄉(xiāng)**村**號,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詐騙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經本院以非法經營罪批準,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對本案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至案發(fā),被告人樊某某作為上海**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者,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周浦鎮(zhèn)**廣場**座**室,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組織業(yè)務員通過“**助手”軟件搭識客戶,向客戶推薦“&*財富”APP進行非法股票配資交易,并收取客戶交易手續(xù)費及延遞費從中牟利。經鑒定,被告人樊某某非法經營數(shù)額為41萬余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明:
1.證人黃某甲、黃某乙、葉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交易明細、轉賬記錄等書證,同案關系人徐曉達、周金金等人的供述,證人徐某乙、張某某等人的證言,相關話術單、檔案機讀材料,證實被告人樊某某組織業(yè)務員向客戶推薦“**財富”APP進行非法股票配資交易,收取客戶交易手續(xù)費及延遞費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搜查證、扣押清單、扣押筆錄、物品清點記錄、客戶入金信息表,上海弘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被告人樊某某非法經營的數(shù)額。
3.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樊某某被抓獲到案的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調取的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況。
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涉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某與他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業(yè)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樊某某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陳曉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證據(jù)六冊、審計報告一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征詢辯護律師意見函》一份。
6.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guī)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yè)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卷宗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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