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虹檢一部刑訴〔2020〕2058號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107241997********,漢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戶籍在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獲嘉縣**鎮(zhèn)**街**號,住河南省新鄉(xiāng)市原陽縣**園**號**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0月29日經本院批準并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進行犯罪活動,仍將自己辦理的銀行卡、U盾、手機卡提供給他人,致使他人利用其銀行卡于2020年6月10日接收被害人楊某甲被騙錢款人民幣98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河南省新鄉(xiāng)市原陽縣**園**號**室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及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楊某甲被他人騙取錢款的事實。
2.被害人楊某甲提供的微博、QQ聊天記錄及微博頭像、昵稱截圖,證實上游犯罪嫌疑人通過微博、QQ冒充被害人楊某丙對其實施詐騙的事實。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被害人楊某甲華夏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人樊某某銀行賬戶信息,證實被害人楊某甲被騙的人民幣9800元匯入被告人樊某某工商銀行賬戶的事實。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提供的執(zhí)法記錄儀,證實被害人楊某丙于案發(fā)當日并未向其借款的事實。
5.證人杜某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fā)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情況及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經過。
6.被告人樊某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恒永
檢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現被羈押于本市虹口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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