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水檢一部刑訴〔2020〕89號
被告人樊朝東(綽號樊大娃),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25271969********,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水富市**鎮(zhèn)**組**號。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原水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滿釋放。
本次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四川省宜賓市公安局敘州區(qū)分局決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賓市公安局敘州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改變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同年8月17日解除監(jiān)視居住;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水富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9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樊朝東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來,被告人樊朝東多次販賣毒品零包,以販養(yǎng)吸。
1、2019年11月21日,吸毒人員文某某通過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在宜賓市敘州區(qū)224向被告人樊朝東購買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文某某將毒品注射了一部分,后在水富汽車客運站門口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從文某某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個,經扣押稱量凈重0.06克。
2、2019年11月24日,吸毒人員張某某通過現(xiàn)金支付的方式在宜賓市敘州區(qū)224向樊朝東購買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
3、2020年1月12日,吸毒人員羅某某通過微信掃碼支付毒資向樊朝東購買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1月19日,吸毒人員羅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毒資向樊朝東購買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02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吸毒人員羅某某又通過電話聯(lián)系樊朝東購買200元的毒品,在宜賓市敘州區(qū)224正準備交易時被羅某某的妻子黃某某發(fā)現(xiàn)并向附近執(zhí)勤交警報警,樊朝東被當場抓獲,并從其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零包5個,凈重0.81克,后在送看守所拘留時,從其上衣夾層內查獲海洛因零包1個,經稱量凈重0.09克。
4、2020年8月12日,吸毒人員晁某某通過微信支付毒資在宜賓市敘州區(qū)224向樊朝東購買了190元的海洛因零包一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手機一部;2、戶籍證明,釋放證明書等書證;3、證人文某某、張某某等證言;4、被告人樊朝東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稱量、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樊朝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朝東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向多人非法販賣毒品零包,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樊朝東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樊朝東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樊朝東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邱啟群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現(xiàn)羈押在水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光盤十六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五份、隨案移送物品清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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