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1詐騙罪
自2017年3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梁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上海路橡膠廠小區(qū),假意尋找被害人鄧某某合作,虛構南昌晚報內部低價報紙指標幌子,騙得鄧某某人民幣12.5萬元。
2職務侵占罪
自2019年5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梁某與鄧某某約定以跑單提成的形式擔任吳某某與鄧某某合伙經營的南昌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艾溪湖北路“**空調店”銷售員,利用其身為銷售員的職務便利,先后將收取客戶陶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謝某某支付的**電器貨款共計人民幣66950元,擅自截留不上交空調店,歸個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收取陶某某購買**電器貨款人民幣10900元,截留不上交空調店歸自己使用。
2.2019年8、9月,被告人梁某收取肖某某購買**空調定金人民幣1000元,將價值人民幣28900元的**空調交付給肖某某,貨款折抵之前與肖某某的欠款。
3.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收取胡某某購買**空調貨款人民幣11140元,截留不上交空調店歸自己使用。
4.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梁某收取朱某某購買**空調貨款人民幣2380元,截留不上交空調店歸自己使用。
5.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收取謝某某購買**空調貨款人民幣13630元,截留不上交空調店歸自己使用。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前科劣跡等書證;
2證人吳某某、陶某某、肖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鄧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辯解;
5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人民幣12.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同時身為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價值共計人民幣6695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至五萬元,建議以職務侵占罪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婧
附:
1.被告人梁某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及光盤壹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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