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井陘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初以來,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警用服裝生產授權許可和資質的情況下,擅自在自己住所內非法加工生產警服春秋常服、冬常服并向外銷售。2018年8月份以來該向陳某某(已判決)販賣警服春秋常服、冬常服29套,收取貨款3550元。2019年8月16日,民警依法對梁某某住所進行搜查,當場查獲警服春秋常服1套、冬常服2套,警服春秋常服上衣2件、冬常服上衣2件,警用單褲120條,警察臂章10個,公安專用紐扣200個,與警服常服相仿服裝14套,同時在其住所發(fā)現(xiàn)部分制衣設備。后經河北省公安廳警務保障部判定,在其住所查獲的警服單褲、春秋常服(套)、冬常服(套)、春秋常服上衣、冬常服上衣、臂章、紐扣均為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仿制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梁某某戶籍及前科證明、抓獲證明、微信支付賬單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2.證人武某某、王某某、許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梁某某及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鑒定委托介紹信、河北省公安廳警務保障部2019年9月5日出具的河北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判定證明;5.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搜查證、照片說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警用服裝生產、買賣資質,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專用標志等警用裝備,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高麗英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縣**鎮(zhèn)**村**區(qū)**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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