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普檢一部刑訴〔2020〕349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4127261982********,小學文化,戶籍在河南省鄲城縣**鎮(zhèn)**村**莊**號,暫住本市寶山區(qū)**路**號**公寓**室。2011年10月因盜竊的違法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盜竊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執(zhí)行刑事拘留,次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梁某某竄至本市普陀區(qū)曹楊二村152號武寧路小區(qū)門口附近,將被害人陸某某停放在該處電線桿下面的一輛價值人民幣1330元的杰寶大王牌電動自行車竊走并銷贓。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害人陸某某的陳述,證實2019年12月27日14時發(fā)現(xiàn)其于前日16時許停放在曹楊二村152號門口靠近武寧路人行道旁電線桿下面的一輛杰寶大王牌電動自行車被盜的事實。
2.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清單,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梁某某暫住地進行搜查,并將搜查到的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實。
3.視頻截圖照片若干,證明被告人梁某某盜竊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后逃逸情況。
4.上海市普陀區(qū)發(fā)展改革管理事務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證明本案被盜杰寶大王TDT2250Z型電動車(滅失物)含48V/20Ah電瓶一組價值人民幣1330元的事實。
5.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明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經過。
6.全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跡情況。
7.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9年12月27日凌晨5時許,其在本市普陀區(qū)曹楊二村154號門口靠近武寧路的電線桿旁盜竊一輛電動自行車并銷贓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許躍輝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qū)看守所。
2.偵查卷宗二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