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翔檢一部刑訴〔2020〕411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212199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廈門市翔安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時許,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駕駛一部車牌號為閩******號小型轎車,由廈門市翔安區(qū)馬巷鎮(zhèn)池王宮路行駛至巷西路的**酒店時,碰撞酒店停車場道閘,后酒店工作人員報警,其被民警查獲。經依法鑒定,被告人梁某某案發(fā)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7.67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已賠償柏曼酒店損失并取得諒解。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對自己的上述行為供認不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諒解書、收據等書證;
2.證人陳某甲、卓某某、蘇某某、張某甲、陳某乙、張某乙、洪某某、閆某某、柯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等鑒定意見;
5.現場調查記錄及辨認筆錄;
6.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處罰情況說明及相關法律文書等其他綜合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梁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蘇亞洲
檢察官助理:謝冬旭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被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369503****)。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5.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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