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武檢一部刑訴〔2020〕1204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322198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常州市天寧區(qū)**花園**幢**單元**室。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被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梁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從陳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吾悅國際小區(qū)、南河花園小區(qū)等業(yè)主信息(以下所稱業(yè)主信息均包含業(yè)主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信息),后于2019年5月期間,將上述共計6297條業(yè)主信息非法提供給王某某(另案處理)。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馬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調取的聊天記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陳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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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劉櫟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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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梁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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