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29866號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111972********,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路**號**棟**單元**室。2020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經(jīng)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2211968********,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路**號**棟**單元**室。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經(jīng)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20時許,被告人楊某某、梁某某受周某某請托,由楊某某以人民幣1000元向鄧某某(另案處理)購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約0.8克,楊某某、梁某某吸食約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后,將約0.5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以人民幣1200元銷售給周某某,由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民強路統(tǒng)一企業(yè)有限公司大門處交付給周某某,梁某某、楊某某從中牟利人民幣200元和約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
2.2020年7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梁某某將約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以人民幣600元銷售給周某某,由楊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民強路統(tǒng)一企業(yè)有限公司門口交付給周某某。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楊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劣跡材料等書證;
2.證人周某某、鄧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二次販賣人民幣1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均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梁某某、楊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楊某某現(xiàn)均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及光盤肆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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