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廬陽檢一部刑訴〔2020〕1819號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4031982********,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合肥**廠職工,現住合肥市廬陽區(qū)**路**號合肥**宿舍(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qū)**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經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決定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經本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4021978********,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安徽省合肥市****物業(yè)保安,現住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苑**棟**室(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經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柴某某、胡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8月14日已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柴某某從他人處購買毒品后,先后三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人胡某某、吸毒人員羅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從柴某某處購買毒品后,先后兩次販賣給吸毒人員陸某某。具體如下:
1.2020年4月19日,柴某某將毒品甲基苯丙胺兩小包共計約0.6克,以16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羅某某。
2.2020年4月21日,胡某某聯系柴某某欲購買毒品,柴某某收到胡某某微信轉賬1200元后,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約0.8克送至胡某某上班處。2020年4月23日,胡某某從該毒品中拿出約0.1克,以400元的價格轉賣給吸毒人員陸某某。
3.2020年5月4日,胡某某聯系柴某某欲購買毒品,柴某某收到胡某某微信轉賬1200元后,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約0.8克送至胡某某上班處。2020年5月5日,胡某某從購買的毒品中拿出約0.1克,以300元的價格轉賣給吸毒人員陸某某。
2020年5月6日1時許,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責任區(qū)刑警一隊民警在合肥市廬陽區(qū)**路**號合肥**宿舍將柴某某抓獲歸案,并從柴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皖******的小型汽車中現場查獲毒品疑似物一包,重4.18克。
2020年5月6日16時許,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責任區(qū)刑警一隊民警在合肥市長豐縣**苑北門將胡某某抓獲歸案,并從胡某某身上查獲毒品疑似物兩包,分別重0.19克、0.75克。
上述毒品疑似物經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經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后收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抓獲歸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現場檢測報告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轉賬記錄照片、扣押清單及照片、收繳毒品憑證等書證;2.證人張某某及吸毒人員羅某某、陸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辯解;4.搜查筆錄、稱重記錄及稱重視頻、辨認筆錄及照片;5.涉案毒品疑似物檢驗報告;6.柴某某、胡某某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胡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中柴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數量為6.38克(含查獲4.18克),系情節(jié)嚴重;胡某某販賣毒品數量為1.14克(含查獲0.94克),兩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趙婕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現被羈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現被監(jiān)視居住在其合肥市廬陽區(qū)**民房**棟*8室的租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5張,補充材料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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