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臨檢刑訴〔2020〕115號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21221957********,漢族,小學文化,經商,安徽省臨泉縣人,住臨泉縣**鎮(zhèn)**號,因容留他人賣淫,于2019年11月1日被臨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臨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經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臨泉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臨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依法限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間,被告人柳某某在臨泉縣**鎮(zhèn)**社區(qū)其經營的**賓館內介紹、容留韋某某、楊某甲賣淫,并約定每次提成10元。韋某某在303房間以一百元的價格與王某甲發(fā)生性關系,柳某某收取韋某某十元錢,楊某甲以50元錢的價格和一名男子發(fā)生性關系,后又和楊某乙發(fā)生性關系,柳某某收取男子十元錢,后被公案機關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照片);
2.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前科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
3.證人楊某甲、楊某乙、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現場勘驗、檢查和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在其經營的賓館內容留、介紹二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建議在十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忠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現羈押于臨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內有光盤3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換押證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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