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龍檢三部刑訴〔2020〕34號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25241964********,大學文化,原系龍泉市**局黨組成員,戶籍所在地浙江省龍泉市**街道**路**號,現(xiàn)住龍泉市**花園**幢**單元**號。因本案,于2020年4月9被龍泉市監(jiān)察委員會采取留置措施,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龍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龍泉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龍泉**刀劍服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2010年1月龍泉市**學校(以下簡稱**校)入股55%,并委派時任**校副校長的被告人柳某某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龍泉**汽配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校占股100%。2018年9月4日,該公司名稱變更為龍泉**科技有限公司,投資人變更為龍泉市**服務中心(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占股100%),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閆某甲。柳某某擔任**校副校長、龍泉市**局副局長(黨組成員)期間,分管龍泉**科技有限公司。
一、貪污犯罪事實
1.2014年初,柳某某以**公司需要支付其他費用為由,讓與**公司有業(yè)務往來的浙江**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幫忙從**公司套取一筆資金,郭某某同意后,柳某某代表**公司與浙江**工程機械配件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虛假的47500元汽車空調系統(tǒng)總成采購合同。2014年2月21日,**公司支付47500元款項至該公司,同日郭某某在扣除相關稅費后,將剩余39500元匯入柳某某個人賬戶內。柳某某于當日將39500元出借給他人獲利。
2.2015年上半年,柳某某以**公司需要支付其他費用為由,讓承建**公司工程的項目負責人羅某某幫忙套取資金,羅某某表示同意。之后柳某某代表**公司與羅某某簽訂虛假的半消音室水溝及擋墻修筑協(xié)議書予以報賬。2015年4月3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45300元給羅某某,同日羅某某在扣除相關稅費后將剩余41800元匯入柳某某個人賬戶內,柳某某當日將該筆錢用于購買基金。
3.2015年下半年,**公司委托龍泉市**有限公司負責浙江省龍泉**技術創(chuàng)新平臺及汽車空調平臺二期項目規(guī)劃設計,后由于政策調整,該項目規(guī)劃設計并未實際實施。2016年上半年柳某某聯(lián)系該**院法人代表張某甲,以**公司需支付其他費用為由,要求張某甲按約定向**公司報賬從中套取40000元資金,張某甲表示同意。2016年10月11日,**公司將65000元設計費匯入該**院賬戶內,其中25000元為龍泉市**基地暨**汽車空調檢測中心項目規(guī)劃設計費。2016年10月14日,該設計院開出一張40000元的現(xiàn)金支票(備用金)交于柳某某,柳某某兌現(xiàn)支票將40000元存入其建行賬戶,同日柳某某到麗水**超市有限公司分別以辦公用品、食品開具2張共計40000元的發(fā)票交該設計院報賬。2016年10月18日柳某某將其中37000元用于購買股票。
4.2016年初,**公司向吳某甲窗簾零售店購買窗簾,期間柳某某讓吳某甲從中套取部分資金用于**公司其他開支,吳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在相關報銷憑證上虛增窗簾面積。2016年3月30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33448.32元給吳某甲,2016年3月31日吳某甲將套取的10800元匯入柳某某個人賬戶內,同日柳某某將該筆錢用于購買股票。
5.2014年以來,**校職工吳某乙、季某甲為**公司做項目建設、政策處理等臨時性工作,**公司每年支付勞務費給吳某乙、季某甲。期間,柳某某以**公司需支付其他費用為由,向吳某乙、季某甲提出虛增勞務費從**公司套取資金,兩人表示同意。之后由龍泉市**服務中心副主任葉某甲起草協(xié)議,柳某某告之勞務費總額,再簽訂協(xié)議書報賬。2015年至2019年,**公司共支付勞務費210225元給吳某乙、季某甲,其中套取資金96260元,由柳某某安排用于發(fā)放柳某某、葉某甲、閆某甲、季某乙的年終補助。
(1)2015年2月10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萬元勞務費給吳某乙,吳某乙將虛報的5000元勞務費轉賬給葉某甲,葉某甲與柳某某每人從中分得2500元。同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0000元勞務費給季某甲,季某甲將虛報的8460元勞務費轉賬給葉某甲,葉某甲取現(xiàn)將上述款項交給柳某某,用于發(fā)放閆某甲和季某乙的年終補助。
(2)2016年2月3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4000元勞務費給吳某乙,吳某乙將虛報的4000元勞務費轉賬給葉某甲,后該4000元作為葉某甲當年的年終補助發(fā)放。同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2800元勞務費給季某甲,季某甲將虛報的17800元勞務費取現(xiàn)交給柳某某,柳某某將其中5000元給閆某甲作為年終補助,其余歸自己所有。
(3)2017年1月23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5000元勞務費給吳某乙,吳某乙通過葉某乙賬戶將虛報的9000元勞務費轉賬給柳某某。同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19200元勞務費給季某甲,季某甲將虛報的15000元勞務費取現(xiàn)交給柳某某。上述虛報的24000元勞務費,柳某某將其中10000元給葉某甲作為年終補助,其余歸自己所有。
(4)2018年2月12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6000元勞務費給吳某乙,2月13日吳某乙將虛報的9000元勞務費匯入柳某某指定的其弟弟張某甲的賬戶內,后張某甲再將該款項交于柳某某。同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19200元勞務費給季某甲,季某甲將虛報的13000元勞務費取現(xiàn)交給柳某某。上述虛報的22000元勞務費,柳某某將其中5000元給葉某甲作為年終補助,給季某乙3500元作為年終補助,其余13500元歸自己所有。
(5)2019年5月22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34025元勞務費給吳某乙,當日吳某乙取現(xiàn)15000元交給柳某某,柳某某占為己有。
6.2019年,季某丙為**公司負責收集整理項目資料,后由其叔叔季某甲代為辦理勞務費報銷手續(xù),經(jīng)柳某某要求季某甲答應從中套取3000元錢。2020年1月31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8249元勞務費給季某丙,季某甲將套取的3000元錢交給柳某某,柳某某占為己有。
綜上,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共計人民幣242860元。
二、受賄犯罪事實
龍泉市**科技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注冊成立,其行業(yè)主管部門為龍泉市**局,柳某某協(xié)助局長負責科**服務中介機構的管理。2017年至今,該公司多次為**公司提供服務。2018年至2019年,閆某乙為感謝柳某某分兩次送給柳某某共計80000元錢,柳某某予以收受。
1.2017年年底,柳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公司法人代表閆某乙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張借條給閆某乙。2019年初,閆某乙為了和柳某某搞好關系,打算將該60000元錢送給柳某某,遂在柳某某辦公室將借條歸還給柳某某,并表示為了感謝柳某某的關心和幫助,該筆借款不用歸還,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19年初,柳某某得知**公司龍泉**項目被省科技廳列入省級**備案名單,確定有財政補助資金下?lián)?,于是柳某某向閆某乙以借為名索要錢款。2019年3、4月間,閆某乙將20000元錢拿給柳某某,柳某某予以收受。
綜上,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80000元人民幣。
三、挪用公款犯罪事實
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由其本人簽字審批,以出差、檢驗中心咨詢費、購置檢驗用品、業(yè)務交流備用金等名義挪用公款7筆共計311971.98元進行營利活動。具體如下:
1.2015年3月18日,柳某某以出差借款為由,向**公司借款30000元,當日用于購買股票,2015年5月19日予以歸還;
2.2015年3月24日,柳某某以預借檢驗中心咨詢費為由,向**公司借款60000元,當日用于購買股票,2015年6月30日予以歸還;
3.2015年4月7日,柳某某以業(yè)務交流備用金為由,向龍泉**刀劍公司借款80000元,次日該筆款項用于購買股票,2015年6月30日予以歸還。
4.2015年12月18日,柳某某以購置檢驗用品為由,向**公司借款59000元,其中50000元當日用于購買股票,2016年2月2日予以全部歸還;
5.2016年7月20日,柳某某以出差及為單位購買用品為由,向**公司借款36000元,當日用于購買股票,2016年12月28日予以歸還;
6.2016年11月21日,柳某某以聯(lián)系**研究院工作為由,向**公司借款30000元,次日用于寧波銀行還貸,2016年12月28日予以歸還;
7.2017年1月19日,柳某某以出差及購買公物為由,向**公司借款29000元,其中25971.98元當日用于購買期貨,2017年3月27日予以歸還;
被告人柳某某在龍泉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期間,如實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已掌握的其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賄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柳某某家屬、葉某甲、季某乙、閆某甲已退繳違法所得共計32286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龍政干[2005]16號、龍組干[2011]2號、龍政干[2013]8號、龍組干[2013]7號、龍政干[2017]15號、龍組干[2017]49號、龍組干[2020]7號、龍中職黨委[2011]2號、龍科字[2013]30號、龍科字[2015]4號、龍科[2017]26號、龍科黨組[2019]8號、龍編(2000)6號、龍編委[2013]67號、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龍泉市**學校關于領導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中共龍泉市**學校委員會關于調整委員分工的通知、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變更登記情況、備案登記情況、股東決定、銀行明細、記賬憑證、暫扣款票據(jù)、借條照片、會議記錄復印件、公司日記賬、借款憑證、轉賬憑證、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
????2.證人郭某某、項某某、羅某某、張某甲、吳某甲、吳某乙、季某甲、葉某甲、閆某甲、季某乙、季某丙、葉某乙、蔣某某、余某某、管某某、葉某丙、劉某某、逯某某、吳某丙、李某某、劉某某、朱某某、閆某乙、黃某甲、徐某某、華某某、楊某某、鄭某某、龔某某、陳某某、黃某乙、張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數(shù)額較大;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柳某某主動交代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龍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亮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現(xiàn)羈押于龍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9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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