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2221977********,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為湖北省陽新縣**鎮(zhèn)**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00時56分許,被告人柯某某飲酒后駕駛粵SJ3****號牌小型汽車行駛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寶安大道鳳塘大道路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執(zhí)勤民警對被告人柯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35mg/100ml,隨后執(zhí)勤民警將其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血液酒精含量結果為158.3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2、書證;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證人證言;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自愿認罪認罰,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林炎鐘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審;保證人:汪某某,聯系電話:139*******。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復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辦理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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