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枚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1241951********,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江西省進某某,住進某某**鎮(zhèn)**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進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進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進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枚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枚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枚某某酒后駕駛“鑫豪爵”牌三輪電動車從進某某麗景花城出發(fā)往白圩鄉(xiāng)方向行駛,在212省道白圩鄉(xiāng)土古峽路段被進某某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枚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9.81mg/100ml。經(jīng)鑒定,枚某某所駕駛三輪電動車屬于電動正三輪輕便摩托車且符合機動車范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人口信息簡項查詢、查獲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被告人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枚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枚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血流內酒精含量達169.81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吳文清
附:1.被告人枚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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