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時28分許,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桂K****號牌小型汽車在行駛至寶安區(qū)石巖街道洲石路路段時,被現(xiàn)場設卡查車的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執(zhí)勤民警對被告人林某甲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15mg/100ml。隨后執(zhí)勤民警將被告人林某甲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從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8.6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躍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鄧秀嫻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速裁程序辦理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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