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公訴刑訴〔2020〕35號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35241988********,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住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鄉(xiāng)**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永德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永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2月3日被永德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系吸毒人員,且零星販賣毒品給他人。2020年1月23日1時20分許,河底崗邊境檢查站執(zhí)勤人員在振清線戶婆橋路段開展公開查緝任務時查獲前往販賣毒品的被告人林某某,從林某某右手所戴手套內查獲外用衛(wèi)生紙包裹的2小包冰毒可疑物,從其所穿的軍綠色大衣右側口袋內查獲1袋外用藍色塑料袋包裝的冰毒可疑物,被告人林某某被當場抓獲。經稱量,從被告人林某某右手所戴手套中查獲的毒品可疑物凈重分別為0.5克和1.51克,從林某某所穿軍綠色大衣右側口袋內查獲的毒品可疑物凈重16.08克,共計凈重18.09克;經鑒定,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查獲經過、戶口證明等書證;
2證人盛某某、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提取、辨認等筆錄;
6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被抓時查獲毒品18.09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7年零6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德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何元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永德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冊,光盤9張。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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