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二部刑訴〔2020〕1127號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50525199308******,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縣,戶籍所在地和現(xiàn)住址均為永春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2020年9月28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永春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本人戶名的3張銀行卡及配套U盾、手機卡等出租給他人用于接收詐騙等犯罪所得款人民幣95萬余元。其中,金某某于7月23日轉入被騙款人民幣11萬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同日,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手機1部被公安機關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銀行卡流水記錄等書證;
2.證人金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資金賬戶用于支付結算,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春縣人民法院 ???????????
?檢察官:邱雙潔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現(xiàn)羈押于永春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證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一份。
6.涉案手機一部現(xiàn)暫扣于永春縣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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