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昌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順檢一部刑訴〔2020〕19號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2121************,漢族,初中文化,**人員,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順昌縣,住福建省南平市順昌縣**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順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順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駕駛閩******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順昌縣雙溪街道南北街交警崗亭往順昌縣火車站方向行駛,行駛至順昌大飯店門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林某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18.2mg/100m1,屬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和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翁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5.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兩個月,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至四千元幅度內量刑,并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順昌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栗小燕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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