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溫平檢一部刑訴〔2020〕1429號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61954********,漢族,文盲,漁民,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鎮(zhèn)**村。2019年1月23日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平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10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0日經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61962********,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漁民,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鎮(zhèn)**村,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0日經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時許,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結伙在平陽縣海西鎮(zhèn)楊嶼山一處灘涂使用“墻張豎桿張網”禁用漁具捕捉青蟹幼苗。同日12時許被現(xiàn)場查獲,并在附近水閘邊查獲被捕獲的一、二百只青蟹幼苗(已當場放歸大海)。經鑒定:涉案4張“墻張豎桿張網”最小網目尺寸為2mm,屬于《農業(yè)部關于實施海洋捕撈準用漁具和過渡漁具最小網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規(guī)定的禁用漁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墻張豎桿張網”4張(最小網目2mm);
2.書證:戶籍信息、浙江省農業(yè)農村廳關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農漁發(fā)〔2020〕7號)、浙江省海洋與漁業(yè)局《關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漁禁漁的通告》(浙海漁政[2018]5號)、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甌江、飛云江和鰲江部份水域實施禁漁的通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
3.證人證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的供認與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搜查筆錄;
6.鑒定意見:漁具網目尺寸檢測報告;
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執(zhí)法現(xiàn)場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平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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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陳桂潤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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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楊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3.《量刑建議書》1份;
4.涉案漁網4張隨案移送平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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