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赫檢刑訴〔2020〕21號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81970*******,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鄉(xiāng)**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取保候審,同日釋放。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81970********,漢族,小學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鄉(xiāng)**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取保候審,同日釋放。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81972********,漢族,小學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鄉(xiāng)**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取保候審,同日釋放。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三人相約在赫某某輔處鄉(xiāng)河道內打魚。當晚21時30分許,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攜帶電瓶、電網等捕魚工具,由彭某某駕駛貴FM***面包車載三人到赫某某輔處鄉(xiāng)開嘎村河邊組,彭某某在車內等,林某某、朱某某使用電瓶、捕撈網等工具在赫某某輔處鄉(xiāng)開嘎村河邊組河道內電魚,共捕獲白條魚、石巴子等野生魚32條,稱重為700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查獲經過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察、指認筆錄及現場照片、指認稱量照片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文遠
檢察官助理:李景忠
2020年5月13日
附: ???
1.公安卷兩冊、檢察卷一冊; ???
2.主要證據目錄及證人名單一份; ???
3.認罪認罰具結書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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