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惠城檢公訴刑訴〔2020〕468號
被告人楊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6241980********,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湘陰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惠州市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向惠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1時05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飲酒后駕駛粵S2****號小型轎車從南岸路港惠新天地商場沿螺子湖三路往河南岸公園方向行駛,行至螺子湖三路**營業(yè)廳門前越過道路中間線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由楊某乙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楊某乙受傷,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檢驗鑒定: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2.5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指認照片;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現場酒精吹氣檢測單;鑒定意見;視頻光碟;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彬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楊某甲現取保候審,電話:1382425****。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與《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4.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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