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駐驛檢一部刑訴〔2020〕164號
被告人楊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8211963********,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鎮(zhèn)**村**組,住駐馬店市驛城區(qū)**路北段**新村一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駐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駐馬店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甲駕駛電動四輪車沿駐馬店市驛城區(qū)農業(yè)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雪松路交叉口南側處,等信號燈后啟動前進擋誤掛倒檔,撞到后方楊某乙駕駛的豫Q0****號小型轎車,后被告人楊某甲駕駛電動四輪車向北逃逸,后又與李某某駕駛豫Q****警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使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駐馬店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楊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3.0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經駐馬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隊一致研究認定:楊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車輛駕駛信息查詢表、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被害人楊某乙、李某某的陳述;5.鑒定意見:乙醇含量鑒定;6.電子數據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本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認罰,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于君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楊某甲現羈押于駐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一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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