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涇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涇檢刑訴〔2020〕170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廣南縣,公民身份證號碼5326271990********,苗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縣**鎮(zhèn)**村民委**路小組**號,現住于浙江省**縣**鎮(zhèn)**村**店埭**號**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獵罪,被涇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涇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非法狩獵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楊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楊某某為了娛樂消遣,駕車攜帶電子誘捕工具、鳥籠等作案工具從浙江來到涇縣,于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間,在涇縣黃村鎮(zhèn)及涇川鎮(zhèn)晏公社區(qū)附近樹林中,在禁獵期內使用電子誘捕工具獵捕畫眉鳥6只。2020年9月24日晚,楊某某在駕車在S208榔茂路高湖村高坦組附近路段被涇縣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民警盤查時被現場抓獲。
被告人楊某某被查獲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人員信息電子檔案和流動人口登記表、到案經過等書證;
2.國家林業(yè)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物證鑒定書;
3.涇縣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隊制作的扣押筆錄及被告人
對犯案工具、獵物、作案現場的辨認筆錄;
4.證人胡某某、候某某的證言;
5.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guī),在禁獵期使用電子誘捕裝置獵捕野生動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獵捕野生動物的數量較小,因查獲后均被放生,危害后果較小,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或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議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余勇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85頁;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