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徐檢三部刑訴〔2020〕771號
被告人楊某某(曾用名:閆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公民身份號碼:3101081974********,回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在本市靜安區(qū)**路**弄**號,住本市閔行區(qū)**路**弄**號**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8日經本院批準并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函告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審查起訴期間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楊某某對本案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楊某某明知自己無購買能力,仍通過微信聯系被害人田某某,謊稱以人民幣6500元的價格向田某某購買一部黑色蘋果牌iPhone7plus型手機(128G),田某某遂將該手機通過快遞寄至楊某某指定的位于本市徐某某**路**號的暫住處。楊某某收到手機后虛構多種理由拒不支付錢款,并將田某某的微信、聯系電話刪除,后將該手機出售,所獲錢款用于個人開銷等處。后經價格認定,上述手機價值人民幣6073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本市閔行區(qū)**路**弄**號**室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楊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案發(fā)后,楊某某家屬代為退賠人民幣65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書證:手機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手機購買發(fā)票、順豐快遞記錄、上海市徐某某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接報回執(zhí)單、辦案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3.證人證言:證人盛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0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侯婉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證據。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4.《認罪認罰具結書》。
5.《贓證物品清單》。
6.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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