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汕頭市公安局龍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自 2018年8月開始,被告人楊某某以女性身份在“探探”手機軟件上結識被害人鄭某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隨后,被告人楊某某通過微信與上述被害人分別確立網(wǎng)戀男女朋友關系。期間,被告人楊某某多次誘騙上述被害人通過手機微信轉賬或手機充值等方式向其提供錢財。至案發(fā)時,被告人楊某某共騙取被害人鄭某某(現(xiàn)住汕頭市龍湖區(qū)區(qū)**路**花園**棟**)人民幣18019.4元、被害人陳某甲人民幣18850元、被害人陳某乙人民幣25408.73元、被害人陳某丙人民幣4255.12元,合計人民幣66533.25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汕頭市龍湖區(qū)**路**小區(qū)被民警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的家屬己經(jīng)退還被害人陳某乙、鄭某某、陳某甲被詐騙的錢款,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手機一部;
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被告人楊某某的戶籍材料及無犯罪前科證明、被害人陳某乙、鄭某某、陳某甲的刑事諒解書;
3.被害人鄭某某、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的陳述;
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 檢查筆錄及相關圖片辨認。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的方式,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吳玉瑩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汕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量刑建議;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