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桐廬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至桐廬縣桐君街道富春路名庭城市酒店附近,以手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張某某停放在路邊的皖JU3****號汽車車門拉開,并進入車內進行盜竊,未竊得財物,后逃離現(xiàn)場。
2020年2月1日4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至桐廬縣桐君街道學田路德誠火鍋店附近,以手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邊浙A7W****號汽車車門拉開,從車內竊得硬殼利群牌香煙三條并逃離現(xiàn)場(價值人民幣645元)。
2020年2月2日6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至桐廬縣桐君街道康樂路迎春小學附近,以手拉車門的方式將周某某停放在路邊的浙AZ6****號汽車車門拉開,并進入車內進行盜竊,未竊得財物,后逃離現(xiàn)場。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楊某某在桐廬縣桐君街道開元街停車場附近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價格鑒定結論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凌某某、申屠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張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刻錄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中兩次盜竊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不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方繼民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桐廬縣看守所。
2.電子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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