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修檢一部刑訴〔2020〕376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4241985********,漢族,中專,個體戶,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縣**鎮(zhèn)**嶺**號。2014年10月21日被本省新余市渝水區(q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2015年11月3日刑滿釋放?,F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接到其母鄒某某的電話,得知其在本縣聯盛建材城少兒棋藝中心店里打麻將時,與人發(fā)生糾紛挨了打,即從廚房拿了一把刀身長約17cm、刀柄長約10cm,刀身刻有王某某的木柄菜刀趕到聯盛建材城少兒棋藝中心店和被害人金某某理論,因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人楊某某持刀朝金某某連砍三刀,致金某某左額部單個創(chuàng)口6.8cm;右尺骨中遠段骨折,骨折線達骨髓腔。經修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金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20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修水縣公安局寧州派出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扣押清單及作案工具照片;2.書證:⑴常住人口信息表、⑵前科證明、⑶到案經過、⑷辦案說明;3.證人證言:⑴證人鄒某某、盧某甲、盧某乙、丁某某、夏某某、孔某某等的證言;4.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6.鑒定意見:修水縣公安局活體損傷檢驗報告及修水縣中醫(yī)院DR診斷報告;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⑴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⑵辨認筆錄及照片;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訊問光盤及案發(fā)現場光盤各1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判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等因素,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修水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丁擁軍
檢察官助理:高英
2020年12月3日
(院?。?/span>
附件:1.被告人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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