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25271972********,漢族,大學文化,系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路**號**房,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惠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交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時41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粵LX****的小型汽車行至惠州市惠城區(qū)東湖西路路段時,被設卡查車的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江北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16.28mg/100ml。be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經過;戶籍信息;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屬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黃碩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92832****。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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