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長經檢公訴刑訴〔2020〕83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1221986********,漢族,小學,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農安縣**鎮(zhèn)派出所管內,住吉林省農安縣**鎮(zhèn)**小區(qū)**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20年3月25日被吉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長春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長春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時15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吉A6****號小型轎車,沿琿烏高速公路行駛至松原方向582km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駛入邊溝,致車輛損壞,路產損失,后被巡邏民警查獲。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與吉林省**集團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達成和解。
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吉林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楊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23.3mg/100ml,系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吉林增值稅電子普通發(fā)票;
2.證人證言:證人徐某某證言;
3.被告人楊某某供述;
4.鑒定文書:吉迪安司鑒中心[2020]毒鑒字第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石紅兵
檢察官助理:于丹
(院?。?/span>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75641****;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66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