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玉檢二部刑訴〔2021〕3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2271979********,漢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員,群眾。戶籍所在地重慶市潼南縣,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鎮(zhèn)**園**?幢**單元**?室,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玉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1年1月5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玉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被告人楊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云AW****小型面包車由巨甸街駛往塔城鄉(xiāng)方向,22?時17分左右,當車行駛至巨塔線K?2+1OOM處時,被玉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執(zhí)勤民警對楊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檢測,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45mg/100ml,楊某某對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無異議,隨后將楊某某帶到玉某縣巨甸鎮(zhèn)衛(wèi)生院進行抽取血樣。經(jīng)麗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某的血樣進行乙醇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36.6mg/100ml血,楊某某的檢驗結果已超過醉酒臨界值。
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案件來源及被告人楊某某的到案經(jīng)過;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案發(fā)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楊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行為;
4.證人證言:證實楊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5.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檢驗報告及告知書;分別證實了對楊某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測試結果為145mg?/100ml,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136.6mg/100ml;以上意見均已告知了被告人,無異議;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持有“C1”型有效駕駛證;
7.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所駕駛車輛云AW****屬楊某某所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簽署了具結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玉某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呂文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住所: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鎮(zhèn)**園**?幢**單元**室。電話:1888725****.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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