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西檢二部刑訴〔2020〕44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3221979********,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出生地湖北省鄖西縣,住湖北省鄖西縣**鄉(xiāng)**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鄖西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鄖西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楊某某無駕駛資格酒后駕駛無號牌白色“雙本”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鄖西縣**村往**鎮(zhèn)**村方向行駛,當日16時許行至土蘭路6KM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35mg/100ml,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民警隨即將楊某某帶至**鎮(zhèn)衛(wèi)生院由醫(yī)務人員對其進行血樣提取。2020年3月14日襄陽匯馳司法鑒定中心從送檢的被告人楊某某的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52.93mg/100ml,屬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3.司法鑒定意見書;4.證人趙某某、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證言;5.視聽資料;6.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黃進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鄖西縣**村**組,聯(lián)系電話1883422****/1322805****。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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