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陽城檢二部刑訴〔2020〕221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3031994********,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群眾,陽煤集團壽陽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礦區(qū),住山西省陽泉市礦區(qū)**樓**樓**號。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陽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飲酒后駕駛晉C****V號小型轎車載丁某某,沿陽泉市白羊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陽泉市城區(qū)白羊墅3號橋附近路段左轉彎時,與該路段碎石相接觸肇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陽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民警到達現場后,在調查過程中發(fā)現楊某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于2019年6月25日4時09分將其帶至陽泉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液并送檢,經山西方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從送檢的楊某某血液中檢測出酒精含量為175.1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F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將被告人楊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陽泉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曉曄
檢察官助理:郭凱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楊某某現被本院取保候審,處所陽泉市礦區(qū)西樓83樓5門3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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