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祥檢刑檢刑訴〔2020〕302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9231980********,白族,大專文化,居民,群眾,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鎮(zhèn)**路**號**棟**單元**樓**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祥云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祥云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下午,楊某某和朋友在祥云縣**鎮(zhèn)**街野山藥臘排骨火鍋飯店吃飯、喝酒,飯后,楊某某駕駛云******號小型轎車,沿祥彌線(祥云禾甸—彌渡公路)由禾甸鎮(zhèn)往祥城鎮(zhèn)城區(qū)方向行駛,21時07分許,車行駛至祥彌線3公里300米處時被祥云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04.1mg/100ml,民警隨即將楊某某帶往祥云縣人民醫(yī)院進行血樣提取。經云南永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楊某某血樣定性檢驗檢測出乙醇,定量檢驗檢測含量為116.9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受立案文書、戶口證明等;2.證人楊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楊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建議對其判處三個月拘役,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祥云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斌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楊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_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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