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昌吉市院一部刑訴〔2020〕7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漢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321221979********,小學文化程度,個體(飼料加工廠),出生地及戶籍所在地均為青海省**自治縣**鄉(xiāng)下**村**社**號,現住昌吉市**路**號**小區(qū)**幢**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2時50分許左右,被告人楊某某飲酒后駕駛新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昌吉市河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吐魯番路口時,與被害人張某某駕駛的新A****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車輛受損。經鑒定:被告人楊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6毫克。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楊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已向被害人張某某賠償維修費26960元,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照《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并處罰金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姚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聯系方式:1889965****;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90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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