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 ? ? ? ? ? ? ? ? ?鄂保檢一部刑訴〔2020〕55號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606199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住樊城區(qū)**辦事處**居委會*組**號。2014年6月,因吸毒被樊城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樊城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處社區(qū)戒毒三年;2017年4月,因吸毒被樊城區(q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8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悼h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悼h公安局執(zhí)行。
被告人駱某某(又名葉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6211993********,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qū)**鎮(zhèn)**村*組,住**鎮(zhèn)**村*號*棟*單元*樓***室。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襄陽市樊城區(qū)公安分局罰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8月14日被樊城區(qū)公安分局罰款200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悼h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保康縣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悼h公安局偵查終結,分別以被告人楊某某、駱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日、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5月29日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31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同年4月30日,偵查機關重新移送起訴。因案情復雜,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本院經審查,依法將上述兩案并案審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至10月,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駱某某同居期間,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同年10月21日,楊某某指使駱某某將毒品送至襄陽市樊城區(qū)松鶴路自己租住的房屋樓下,將毒品販賣給微信昵稱為“貪”的男子,并通過手機收取毒資500元。同月23日,楊某某指使駱某某將毒品送至樊城區(qū)職工街“好鄰居”超市的儲物柜內,聯(lián)系其下線購買,并收取他人毒資。
同年10月24日13時許,楊某某與梁某某(另案處理)、黃某某(另案處理)、劉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襄陽市樊城區(qū)王寨風景苑聚會就餐時,被民警現(xiàn)場抓獲,從其上衣口袋內繳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4.8?克。經襄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鑒定中心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證(照片);2.歸案經過、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圖、轉賬記錄、扣押清單、稱重和取樣筆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書證;3.證人梁某某、黃某某、鄒某某等人的證言;4.?襄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5.被告人楊某某、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二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悼h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芳
檢察官助理???周?琪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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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保康縣看守所,被告人駱某某現(xiàn)羈押于棗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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