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寧檢公訴刑訴〔2019〕8號
被告人楊某某,曾用名馬三元,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301211983********,藏族,青海省大通縣人,大專文化程度,案發(fā)前系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鎮(zhèn)**公安科**民警,住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鎮(zhèn)**路**號**棟**室。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網上追逃,于2018年7月25日被山東省濱州市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經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青海省西寧市大通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院于2018年10月24日報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補充偵查一次(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因案件疑難、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9日一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楊某某因私怨預謀殺害被害人蔚某某,于2004年8月3日在西寧市大通縣城“親親蛋糕房”內讓同案罪犯饒某某找人報復蔚某某,饒某某找來同案罪犯于某某、白某某、余某某三人,楊某某提出每人給500元錢讓同案罪犯四人毆打掩埋被害人蔚某某,同案罪犯四人同意并到大通縣西山挖坑和準備麻袋、匕首等作案工具。8月5日下午7時許被告人楊某某租賃“昌河牌”微型面包車駕車將被害人蔚某某騙至大通縣城向陽路“星星茶藝”與同案罪犯四人喝酒至次日凌晨1時許,期間被告人楊某某提出殺害被害人并進行了作案分工,同案罪犯四人表示同意,白某某從廚房盜竊菜刀一把藏匿于面包車中。被告人楊某某駕車將被害人蔚某某拉至縣城園林北路、大煤洞附近,讓同案罪犯用麻袋套住被害人蔚某某頭部,五人輪流持刀捅刺數(shù)十刀致被害人蔚某某死亡,后楊某某駕車回家取鐵鍬與同案罪犯四人將被害人尸體拉至大通縣青林鄉(xiāng)泉家灣村附近河邊掩埋,將被害人衣物、作案工具拋入河中。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給同案罪犯四人8000元現(xiàn)金并一同潛逃至江蘇省鎮(zhèn)江市,同案罪犯四人于同年8月1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大通縣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楊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到山東省濱州市鄒平縣公安局投案。
經大通縣公安局“大公(2004)刑技法字第317號”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為:死者蔚某某生前系銳器造成主動脈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書證:報案材料、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抓獲經過、身份信息、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2.證人索某某、馬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證言;3.同案罪犯饒某某、白某某、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尸體檢驗報告書;6.現(xiàn)場勘驗筆錄、車輛勘驗檢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尿液檢測報告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與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觸犯了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據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系主犯。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根據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系教唆犯且應從重處罰。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牟建兵?????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青海省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肆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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