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滬浦檢二部刑訴〔2020〕313號
被告人楊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002281991********,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在重慶市梁平縣**街道**村**組**號。2011年3月因犯搶劫罪被原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滿釋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間,被告人楊某采用虛假的身份信息,通過網絡搭識被害人宋某某,并假借戀愛名義與對方交往,后楊某虛構各項用款事由,先后多次向宋某某借款,共計騙得人民幣11萬余元,上述錢款均被楊某用于個人消費揮霍。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宋某某共同至公安機關,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錢款被騙的事實;
3.證人胡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楊某虛構事實的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接受證據清單,證實公安人員從被害人宋某某處接受涉案轉賬記錄的光盤一張;
5.相關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楊某虛構事實及騙得錢款的金額;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fā)及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某到案的經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之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崔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楊某現羈押于**看守所番號:2**/101****);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征詢值班律師/辯護人意見函》一份;
5.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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