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通過微信先行收取郭某某毒資人民幣300元,后于同日17時許在重慶市急救中心住院部門口將0.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郭某某,另收取“好處費”人民幣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員當場捉獲并查獲上述毒品、毒資。公安人員另從被告人楊某某身上搜出0.03克海洛因和吸毒用針管一只。
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毒品、毒資等物證;
2.戶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轉賬記錄截圖等書證;
3.證人郭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搜查筆錄等筆錄;
7.捉獲視頻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楊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販賣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對其處罰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楊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檢察官:張志瑞
附:1.被告人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重慶市渝中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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