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京石檢刑訴〔2020〕3號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101091966********,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qū)**店**路**排**號。于1999年因盜竊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01年12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被告人杜某甲酒后駕駛長安牌小型轎車(京Q****5)行駛至本市石景山區(qū)西井路誠海大廈門前處時,被石景山交通支隊民警查獲。經檢測,杜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0.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車輛照片;2.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3.鑒定意見: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4.視聽資料:執(zhí)法過程視頻、抽血檢測視頻;5.其他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材料、網(wǎng)上比對工作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工作記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
上述證據(jù)收集過程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杜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某甲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從輕處罰;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杜某甲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崔?嵐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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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杜某甲現(xiàn)羈押于石景山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冊。
3.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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