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莒檢一部刑訴〔2020〕221號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莒縣,公民身份號碼3728261964********,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山東省莒縣**鎮(zhèn)***村***號。2014年2月13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莒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以罰款壹仟元,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時37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醉酒駕駛魯LM****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鎮(zhèn)**紅綠燈路口處,與崔某某駕駛的魯LQ****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繼續(xù)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直至被崔某某追上。被告人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賠償崔某某損失2000元。經鑒定,杜某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4.2mg/100ml。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犯罪事實證據:1.現場勘查拍攝的車輛物證(照片);2.身份信息等書證;3.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4.被害人崔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量刑情節(jié)證據:抓獲經過等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杜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顧紅霞
2020年5月6日
(此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現取保候審于莒縣**鎮(zhèn)***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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