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長垣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新長檢一部刑訴〔2020〕229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7282000********,漢族,高中肄業(yè),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長垣市,住長垣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詐騙罪,經長垣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長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詐騙罪,經長垣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8月4日被長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長垣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李某甲,聽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師董丹丹、被害人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份,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被告人李某甲虛構其有口罩的事實,在微信群內發(fā)布售賣口罩的信息,先后取得被害人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信任,并以收取貨款、定金等為由,騙取被害人陳某某4000元、徐某某14000元、李某乙4000元,共計22000元,后將被害人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微信拉入黑名單。
案發(fā)后,李某甲家屬退賠陳某某4000元、徐某某14000元、李某乙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諒解。
2020年6月28日,經長垣市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長垣市公安局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李某甲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證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丙、苗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虛構事實,利用電信網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甲在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期間,假借銷售用于預防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用品的名義,詐騙他人財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fā)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guī)定,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垣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郭淑娟
(院?。?/span>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現羈押于長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證人名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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