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二部刑訴〔2020〕1263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6211972********,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住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鎮(zhèn)**村**號。因賭博,于2005年9月4日被罰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臨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虛開發(fā)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4月4日,臨海市**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標紹興濱海產業(yè)聚集區(qū)至濱海工業(yè)區(qū)公路工程施工土建**標段項目;2014年10月28日,臨海市**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浙江**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協議,將該工程承包給浙江**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浙江**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李某乙簽訂項目工程合作施工協議,再將該工程內部承包給李某乙。2017年3月至6月期間,李某乙侄兒被告人李某甲在供應上述項目沙石料、塘渣過程中,為降低成本,在沒有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通過給付3.5%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從上海**建材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給受票單位臨海市**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計虛開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20份,累計虛開金額人民幣11910392元。
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叔叔李某乙的規(guī)勸下向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向紹興市越城區(qū)稅務局補開了上述同等數額的稅務發(fā)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人口信息查詢、人員概要情況、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公司登記基本情況、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表、中標通知書、合同協議書、工程合作協議、項目工程合作施工協議、業(yè)務委托書、付款業(yè)務申請表、發(fā)票清單、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塘渣結算單、塘渣明細、檔案機讀材料、非正常戶查詢、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數據查詢、存款分戶明細查詢、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浙江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浙江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上線開票方相關材料、非公企業(yè)相關材料等;
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乙、虞某某、詹某甲、謝某某、魯某某、茹某某、詹某乙的證言,到案經過;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沒有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虛開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海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謝由南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現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395752****;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五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量刑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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