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8231940********,漢族,文化程度小學,農民,住江山市**鎮(zhèn)**路**號。2017年7月20日因盜竊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不執(zhí)行),并處罰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退回補充偵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途經江山市石門鎮(zhèn)衛(wèi)生院大院停車場時,發(fā)現被害人祝某某的大眾POLO轎車副駕駛室座位上有一個錢包。其拉了一下副駕駛室的車門,發(fā)現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后盜走錢包(內有3600元人民幣)。
2019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經過江山市石門鎮(zhèn)花園后**號趙某某家門口時,見院子大門未關,遂趁機進入院內,并從停在院內的面包車儲物格內竊得四包香煙。
2019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李某甲又到趙某某家,又從停在院內的面包車儲物格內竊得四包香煙。經認定,8包香煙價值191元。
案發(fā)后3600元人民幣已被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香煙被追回7包(其中一包已拆封內有8支香煙)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抓獲經過、前科查詢記錄、戶籍證明等;
2.被害人祝某某、趙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辨認等筆錄:辨認筆錄、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照片;
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盤。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甲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李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等因素,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檢 察 員:王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江山市**鎮(zhèn)**路**號;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其他材料詳見移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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