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廣東省吳川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2月11日(正月初四)凌晨3時,吳川市**鎮(zhèn)**村的黃某甲和同學從**村陳某某家里參加同學聚會完后駕駛摩托車回家,途經(jīng)**國道**客運站入口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案已判刑)、“小某某”(身份未明,在逃,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從后背追上,接著李某甲和“小某某”動手推倒黃某甲并用腳踢;黃某甲被毆打后往公路邊的田間草地里逃跑,之后又被李某甲、鄭某某(身份未明,在逃,另案處理)、“小某某”等人繼續(xù)追到田地毆打;黃某甲即從田地爬上**鎮(zhèn)**所門前的空地處,接著又被李某丙(身份未明,在逃,另案處理)、李某乙、鄭某某、“亞某甲”(身份未明,在逃,另案處理)、“亞某乙”(身份未明,在逃,另案處理)等人走過來毆打;其中李某甲用水果刀砍傷黃某甲的胸部、腰間、肩胛等處,李某丙用鐵鏟毆打黃某甲,李某乙、鄭某某、小某某、亞某乙、亞某甲等人用拳腳毆打黃某甲的身體。經(jīng)吳川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黃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黃某乙、林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黃某甲的陳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解;6.同案人李某乙的辯解;7、鑒定意見;8.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持械隨意毆打、追砍被害人黃某甲致其輕傷一級,其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李某甲是主動投案自首,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xiàn),且其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其無犯罪前科,屬初犯,依法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吳川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秋強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現(xiàn)住廣東省吳川市**鎮(zhèn)**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視頻光碟4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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