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五檢刑訴〔2020〕50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528221994********,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五原縣**鎮(zhèn)***村*社***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五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6月24日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五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當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05月10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蒙L*****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五原縣***東街**小區(qū)*區(qū)**號樓前路段處,與由西向東行駛李某乙駕駛的蒙K*****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蒙K*****號小型轎車內(nèi)乘員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傷人事故。后經(jīng)巴彥淖爾市金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人體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100ml血液中含有94.24mg乙醇,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2019年05月24日,經(jīng)巴彥淖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且未靠道路右側通行,李某甲的違法行為對該起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起到了直接作用,故認定李某甲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乙和楊某某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被扣押的機動車駕駛證;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以及行駛證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接處警登記表、診斷證明書等;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被害人李某乙、楊某某的陳述;5.鑒定意見:人體血液乙醇含量檢驗報告;6.?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事故照片、車體痕跡勘驗筆錄、車輛碰撞情況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五原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珍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審于現(xiàn)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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