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科檢一部刑訴〔2020〕453號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011984********,滿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qū)**鎮(zhèn)**村**號,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01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qū)**鎮(zhèn)**村**號,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01197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qū)**鎮(zhèn)**村**號,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011985********,滿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qū)**鎮(zhèn)**村**號,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011988********,漢族,中專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qū)**鎮(zhèn)**村**號,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2年2月8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谷某甲與眾多親屬酒后近二十人左右至通遼市科爾沁區(qū)民主路**歌廳內飲酒唱歌,因李某甲與其女朋友在二樓包房門口爭吵過程中,該歌廳服務員被害人王某甲(另案處理)、奚某某(另案處理)上前勸阻,無端遭到李某甲與梁某某等多人毆打,雙方因此引發(fā)矛盾。后李某甲一方與經營該歌廳的被害人張某某(另案處理)、王某乙(另案處理)一方在該歌廳一樓再次爆發(fā)口角激化矛盾,引發(fā)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谷某甲等人各以拳腳及啤酒瓶、鎬把、刀對張某某、王某乙、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另案處理)進行毆打或還擊,并致該歌廳內的門窗、吧臺等財物毀壞。致張某某左拇指開放傷伴伸肌腱斷裂;王某丙腦震蕩、頭皮裂傷、外傷性癲癇。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自身亦被張某某、奚某某、王某甲等人持械不同程度打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法律文書、診斷書、住院病歷等;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丙等等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與辯解;4.證人證言:郭某某等人的證言;5.辨認筆錄:李某丁等人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谷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谷某甲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五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谷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谷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李某丙、谷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虬??龍
檢?察?員:李佳偉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谷某甲現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7冊,起訴書33份,證據目錄3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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